栾川两男子盗窃他人墓葬陪葬物卖钱被抓
被告人王某乙,男性,1996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6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,住栾川县**镇**村**组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,于2021年1月1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。经本院批准,于2021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甲、王某乙涉嫌盗窃罪,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、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20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,被告人王某甲到栾川县**镇**村玩耍时听村民议论说**村**园下边有一坟墓(受害人陈某甲之妻张某甲于2012年6月6日去世时葬于此),内陪葬有金银首饰。王某甲听后心生窃意,即于次日上午9时许,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密谋实施挖墓盗窃。二被告人于当日下午4时许,先驾驶摩托车到**街**量贩后门旁一五金店,购买了尖头锨、塑胶手套、锯子、手电灯、斧头等工具,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驾驶该摩托车载乘王某乙到**山庄门口躲了起来。直至晚上9时许,二被告人见路上行人稀少,便携带作案工具到达张某甲墓地,二人相互配合,以掘墓破棺的方式,从棺材内找到一条金项链、一个金戒指和一个银手镯,王某甲把银手镯丢弃在现场,最后把两件金首饰盗走。二被告人在当晚12点多离开时,把作案工具丢弃至距该墓地300米处的山沟里。二人回到王某甲家中后,联系了同村的张某乙,张某乙开车连夜将二被告人送到栾川县城**洗浴中心入住,途中二被告人向张某乙述说了当晚的情况。7月25日上午10时许,二被告人将所盗的金首饰卖给栾川县城**路**店主刘某某,得赃款4437元。事后,除分给张某乙500元“封口费”和王某乙支付的住宿费500元外,其余钱款被二被告人平分。截止目前,二被告人尚未退赃且未获得受害人谅解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报案材料、受案文书、立案文书、强制措施文书、被盗现场照片、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;2.证人张某乙、刘某某的证言;3.被害人陈某甲、陈某乙的陈述;4.被告人王某甲、王某乙的陈述与辩解;5.视听资料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王某甲、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甲、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墓葬中的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;其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栾川县人民法院
检察官:许道川
2021年4月23日
附件:1.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;
2.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;
3.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二份
4.《量刑建议书》一份
5.《换押证》二份。